第十八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
以光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期限可以根据租期确定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年。光船租赁合同期限超过2年的,承租人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九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条 对20总吨以上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一)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
(三)船舶抵押合同。
该船舶设定有其他抵押权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时,还应当提供2/3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抵押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抵押情况以及抵押登记日期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颁发机关和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公众查询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
第二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转移时,抵押权人和承转人应当持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承转人作为抵押权人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承转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封存原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办理船舶抵押权转移前,抵押权人应当通知抵押人。
第二十四条 同一船舶设定二个以上抵押权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并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登记日期。
登记申请日期为登记日期;同日申请的,登记日期应当相同。
第五章 光船租赁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的;
(二)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
(三)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境内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船舶起租前,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船舶租赁情况分别载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并向出租人、承租人核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各一份。
第二十七条 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时,出租人应当持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中止或者注销其船舶国籍,并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一式二份。
第二十八条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承租人应当比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确定船籍港,并在船舶起租前持下列文件,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一)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
(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三)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原登记国。
第二十九条 需要延长光船租赁期限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在光船租赁合同期满前15日,持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和续租合同正本、副本,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租登记。
第三十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申请光船转租登记。
第六章 船舶标志和公司旗
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当具有下列标志:
(一)船首两舷和船尾标明船名;
(二)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
(三)船名、船籍港下方标明汉语拼音;
(四)船首和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
(五)船舶中部两舷标明载重线。
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规定的位置标明标志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和船籍港。
第三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设置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供标准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 同一公司的船舶只准使用一个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审核。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相同或者相似。
第三十四条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对经核准予以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应当予以公告。
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属登记申请人专用,其他船舶或者公司不得使用。
第七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船舶变更船籍港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和变更证明文件,到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国籍证书签证栏内注明,并将船舶有关登记档案转交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船舶所有人再到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三十七条 船舶共有情况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有关船舶共有情况变更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船舶抵押合同变更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合同变更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以及船舶登记簿上注明船舶抵押合同的变更事项。
第三十九条 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