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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2011-04-22 100
核心提示:(1994年6月2日国务院令第155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
(1994年6月2日国务院令第155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四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五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条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上的船员应当由中国公民担任;确需雇用外国籍船员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第九条 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
  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第十条 一般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
第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利害关 系人查阅船舶登记簿。
第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条例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二章 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本、副本。
  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就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授予船舶登记号码,并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船舶呼号;
  (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登记标志;
  (三)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
  (六)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
  (七)船舶价值、船体材料和船舶主要技术数据;
  (八)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的日期;
  (九)船舶为数人共有的,还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
  (十)船舶所有人不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还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十一)船舶已设定抵押权的,还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船舶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

第三章 船 舶 国 籍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除应当交验依照本条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船舶航区相应交验下列文件:
  (一)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下列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1.国际吨位丈量证书;
  2.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
  3.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4.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5.乘客定额证书;
  6.客船安全证书;
  7.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
  8.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9.船舶航行安全证书;
  10.其他有关技术证书。
  (二)国内航行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和其他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从境外购买具有外国国籍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在申请船舶国籍时,还应当提供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籍港舶船登记机关予以核准并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登记的船舶,经核准后,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 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从境外购买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境内异地建造船舶,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在境外建造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光船承租人应当持光船租赁合同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舶登记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予以核准并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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