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上航行和作业的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弃置时,其所有人应向主管部门和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并尽快打捞清理。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对海洋倾倒区应定期进行监测,加强管理,避免对渔业资源和其他海上活动造成有害影响。当发现倾倒区不宜继续倾倒时,主管部门可决定予以封闭。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清除污染费,向受害方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和污染损害的程度,处以警告或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要求赔偿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说快向主管部门提出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报告书应包括:受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损失清单,技术鉴定和公证证明,并尽可能提供有关原始单据和照片等。
第十九条 受托清除污染的单位在作业结束后,应尽快向主管部门提交索取清除污染费用报告书。报告书应包括:清除污染有时间、地点、投入的人力、机具、船只、清除材料的数量、单价、计算方法,组织清除的管理费、交通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清除效果及其情况,其他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如下:
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或人民币2000无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废弃物检验单的;
(二)不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填报倾倒情况记录表的;
(三)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下,未及时向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报告的。
二、凡实际装载与许可证所注明内容不符,情节严重的,除中止或吊销许可证外,还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凡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通知主管部门核实而擅自进行倾倒的,可处以人民币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二)不按批准的条件和区域进行倾倒的,但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直接责任人,主管部门可处以警告或者罚款,也可以并处。
对于违反本条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致人伤亡的直接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行为,主动检举、揭发,积极提供证据,或采取有效措施养活污染损害有成绩的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