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游艇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入境,境外游艇携带的禁止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封存或作无害化处理。其他动植物及其产品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境外游艇在海南水域航行、停泊期间,发现受染病人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且死因不明的,应当依法立即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接受临时检疫,并向边防检查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出入境游艇在海南开放口岸或特许水域航行、停泊期间,不得擅自拆封、使用口岸查验机关封存在艇上的物品。口岸查验机关依法登艇检查时,游艇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出入境游艇航行前应当事先向口岸查验机关报备航行计划。计划如有变更,应当提前重新报告。
第二十八条境外游艇在入境港附近开放水域游览后返回原港口的,边防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免予办理进港手续。
境外游艇在海南各口岸之间转港,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提前向出入口岸的边防检查机关报告拟前往的口岸及预计抵达时间等信息,经批准后即可转港。
第二十九条境外游艇前往省外的国内其他口岸,应依法向口岸查验机关申请办理出港手续。
第三十条游艇出境应当在最后离开的开放口岸或经批准可临时办理出入境手续的游艇码头或靠泊点依法办理出境手续。
游艇应当提前向口岸查验机关申请办理出境手续,办理出境手续后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出现人员变动等情况,应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境内制造的游艇以自航形式在海南出口境外,可持有我国相关机构签发的临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或境外政府机构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登记和检验证书,也可持有境外政府机构或其授权机构认可的产品认证证明。
第五章 游艇俱乐部(游艇会)
第三十二条设立游艇俱乐部(游艇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游艇停泊码头和设施;
(二)拥有专业的管理队伍;
(三)具有对游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服务设施和安全保障能力;
(四)具有游艇废弃物、残油、垃圾的回收和处理能力;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符合要求的应急预案和落实措施;
(六)办理游艇出入境业务的国际游艇俱乐部(游艇会),在相应的游艇停靠码头配备出入境查验设施和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三条设立游艇俱乐部(游艇会)应经省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条件,依法注册后应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涉及出入境游艇业务的,还应向其他口岸查验机关和省口岸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游艇俱乐部(游艇会)应当承担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对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开展游艇安全、应急反应和出入境手续申办的宣传、培训,督促游艇人员遵守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定,并落实相应措施;
(二)提供游艇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和通告、警告等信息,遇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应当阻止游艇出航并及时通知已经出航的游艇返航;
(三)记录游艇及其操作人员的持证情况,记录游艇出航、返航以及乘员情况,并向有关口岸查验机关报告境外游艇出入港等相关情况;
(四)督促或协助游艇办理相关手续;
(五)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出现突发事件时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涉及境外游艇的,应同时报告其他口岸查验机关;
(七)妥善安排游艇防台风等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游艇是指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第三十六条从事经营性活动游艇的管理,按照营运船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