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游艇的服务与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游艇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游艇及其乘员在海南航行、停泊、出入境和游艇俱乐部(游艇会)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口岸查验机关是指派驻海南口岸的海事管理机构、海关、检验检疫机构、边防检查机关。
第二章检验、登记
第四条游艇在海南水域航行应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国家认可的其他适航性证明文件。
游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所确定的适航范围或相当的航区内航行。未持有上述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的境外游艇,可向海南船检机构申请核发游艇适航性证明文件或检验报告。
第五条对于持有国家认可的游艇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进口游艇,检验时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可免予提供图纸资料。
第六条住所不在海南的游艇所有人,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可以在海南申请办理游艇船舶登记手续。
第三章安全保障
第七条游艇驾驶人员应持有有效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方可在海南水域驾驶游艇。
持有境外海事主管当局或其授权机构颁发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境外居民,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可在海南水域短期内(7日)驾驶游艇,无需换证。
需长期在海南水域驾驶游艇的境外居民,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八条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对境外游艇可不实行强制引航。
第九条境外游艇可以在经主管机关批准开放的港口、游艇码头、停泊点、海上游览景区停靠,开展游览观光活动。不得在非开放的港口停靠并上下人员。
第十条在海南水域活动的游艇,应配备艇载定位识别等装置,配备的装置应当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拆卸。
第十一条游艇在航行中临时停泊,应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不得在主航道、禁航区、安全作业区及其他公布的禁止停泊水域停泊。
第十二条游艇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驾驶员及其他乘员应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出入境游艇在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等情况时,还应向边防检查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游艇供受油应遵守船舶供受油作业的有关规定,落实安全措施,确保供受油设备设施良好可用。
第十四条游艇不得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垃圾、动植物废弃物和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游艇码头和系泊点应当制定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要求配备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并依法经过验收。
第十六条举行游艇水上大型活动,组织单位应事先拟定活动计划,提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申请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有境外游艇参与的活动,应同时向其他口岸查验机关报告。
第四章出入境管理
第十七条入境游艇在抵达口岸前,应当依法向拟抵达口岸的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口岸查验机关报备。
境外游艇进出海南水域,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办理一次进、出口岸手续,期间在海南各开放口岸之间航行,免予办理进出口岸海事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入境游艇应当依法在开放口岸或经批准临时办理出入境手续的游艇码头或靠泊点接受检查。
入境游艇应当依法在抵达后24小时内办理入境查验手续。未办理入境手续前,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
第十九条进出境游艇应当依法接受海关监管,并办理相关手续。上下进出境游艇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对进出境游艇及所载物品的监管,按照海关相关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在国内外无重大疫情的情况下,入境游艇可以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申请电讯检疫、锚地检疫、靠泊检疫,特殊情况下应接受指定地点检疫。
不具备悬挂检疫信号条件的境外游艇,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经检疫查验合格后可入境。
缺失《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境外游艇,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查验入境后补******书。
第二十一条从国内其他口岸进入海南的境外游艇,凭上一口岸查验机关签发的相关文件办理进口岸手续。
第二十二条出入境游艇驾驶员、工作人员、乘员,凭有效证件,依法办理相应的入出境(港)手续。
第二十三条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境外游艇在港口停泊期间,登艇人员免办《登轮许可证》;境外游艇邀请人员前往邻近开放水域游览并返回本港口的,经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免办《登轮许可证》;境外游艇邀请人员前往海南其他港口,应办理《登轮许可证》。